沿海渔港等级认定办法(试行)
2023-10-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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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渔港等级认定和管理,提升渔港服务功能,规范渔港管理,保障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所有沿海渔港的等级认定。
本办法所称沿海渔港是指主要为海洋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湾。
第三条 渔港分为“中心渔港、一级渔港、二级渔港、三级渔港和三级以下渔港”五个等级。
第四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沿海渔港等级认定标准、细则等的制定及其实施的监督管理。
沿海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沿海渔港等级认定标准与细则等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中心渔港和一级渔港等级认定,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及以下渔港等级认定。
第六条 渔港等级认定遵循自主申报、检查核验、公告确认、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渔港等级认定申请人对照《沿海渔港等级认定标准》,可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相应等级的渔港。
第八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的要求,向渔港隶属管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渔港隶属管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相应的认定部门。
第九条 申请渔港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渔港等级认定申请报告;
(二)渔港隶属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渔港港章;
(三)渔港及相关设施产权归属证明材料;
(四)渔港规模、服务和监管能力证明材料;
(五)渔港实景鸟瞰图、渔港总平面布置图;
(六)渔港等级认定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报中心渔港和一级渔港的,由渔港隶属管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申请材料。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初审合格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渔港管理专家开展评审和实地核验,符合条件的,对外公告。根据工作需要,实地核验可委托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申报二级、三级和三级以下渔港的,由渔港隶属管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申请材料,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符合条件的,对外公告,并及时向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十二条 取得相应等级的渔港,应当在港区明显位置设立渔港名称标识,并在标识上书写渔港全称和渔港等级。
第十三条 取得相应等级的渔港需迁建或与周边渔港合并的,新渔港的等级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四条 沿海渔港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公布等级的渔港,认定部门定期开展复核,复核时间间隔不超过5年。复核通过的继续保留原有等级。
第十五条 对港区被侵占、码头设施破损严重、港池淤积等渔港功能退化的,由原等级认定部门视情降级或取消已取得等级。
第十六条 未取得相应渔港等级擅自使用相关等级对外宣传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渔港所有人或经营人申报认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所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沿海渔港等级认定标准
2.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县(市、区)XX渔港等级认定申请报告